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马某某、郄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2020年8月20日,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安宁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号家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其中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5.45克,晶体状毒品冰可疑物净重72.38克,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87.83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搜查到的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称量、取样记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盘1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