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78********,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线索后,于2019年9月14日9时许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镇康县**镇**村**组的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从杨某某住所二楼地铺上查获外用红塔山烟壳内用塑料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两包,经称量,净重6.279克;从地铺上的两个白色塑料药瓶及一张卫生纸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744克。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另查明,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曾以每片5元的价格向杨某甲、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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