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老鹰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5时许,一姓郭的女子打电话向杨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于是二人约定好在人民广场对面的六盘水市税务局侧面公厕门口见面后现金交易,16时左右二人见面后,姓郭的女子将200元现金递给杨某某,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对方,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2克,经鉴定从杨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其长期被强制隔离戒毒,系有劣迹。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