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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住陕西省勉县**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因诈骗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2019年6月6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起,被告人杨某某给赵某某(已判刑)提供食宿,让其居住在其租住的勉县城区**路西段的一处房屋中,每日还提供价值150元的0.45克毒品海洛因供赵某某吸食,并指使赵某某专门为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送货。

2018年10月15日9时20分许,勉县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手机号码:1311036****)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在家中将一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交给赵某某并指使其给张某某送货。赵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步行至勉县**大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现场支付给赵某某现金100元。张某某遂躲藏至办公楼厕所内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自行吸食。赵某某返回杨某某的住处,将出售毒品海洛因的100元交给了杨某某。

同日10时30分许,勉县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手机号码:1311036****)要求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在家中将一包重约0.1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赵某某,并指使其到李某某约定的勉县城区**路与**路交汇处的**门口送货。赵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步行至现场,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现场支付给赵某某现金50元。李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自行吸食。赵某某返回杨某某的住处,将50元交给了杨某某。

同日11时20分许,勉县吸毒人员莫某某(绰号**,女)电话联系杨某某(手机号码:1311036****)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遂在家中将一包重约0.7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赵某某并指使其送货。赵某某乘出租车来到勉县**小区**栋**层**户莫某某的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莫某某,莫某某现场用手机微信支付给杨某某200元。随后,莫某某邀请赵某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之后,莫某某觉得不过瘾,提出再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并电话联系杨某某要求购买100元(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货款先欠着。杨某某表示同意并指使吸毒人员汤某某驾驶摩托车送货。赵某某下楼到勉县**小区门口处从汤某某手中取过毒品海洛因,再次来到回到莫某某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与莫某某共同吸食,后赵某某回到杨某某的住处。

同日22时30分许,勉县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手机号码:1311036****)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遂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交给赵某某,并指使其到约定的勉县**医院门口送货。赵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步行至现场,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机微信支付给杨某某300元。王某某和妻子尹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自行吸食。赵某某返回杨某某的住处,将300元交给了杨某某。2019年5月23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另外一起贩卖毒品案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指使赵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杨某某与赵某某属于共同犯罪,杨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杨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举证质证提纲、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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