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因长期吸毒品无资金来源即产生贩卖毒品的想法,后以每克950元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1克多,将海洛因分成小包,除自己吸食一部份外,出售给吸毒人员某某和汪某某6包约0.24克,张某某、李某某约0.2克,从中牟利。2016年11月24日中午,杨某某在华阴市东岳路邮政储蓄银行十字路口东北角向吸毒人员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6包。后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包物品均为海洛因,净重为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2.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吴某某、汪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物品清单;6.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向吸毒人员出售,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玲
2017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卷及文书卷共3册;
3.起诉书8份及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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