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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5日、6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南昌市**路**小区黄某某诊以每袋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进“摇头水”奥亭复方可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袋10ml),每次15袋,后以人民币9元的价格在南昌市佘山路樟树林附近贩卖给郭某某,每次获利人民币6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180元。一周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向郭某某贩卖“摇头水”奥亭复方可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0袋,但郭某某一直未付毒资给被告人。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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