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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杨昌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7********,汉族,半文盲,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路**号**栋**单元**号。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昌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昌兵在彭州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其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某某。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昌兵在该房屋内再次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苏某某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该房屋卧室内搜获净重共计2.3克的甲基苯丙胺3袋,从苏某某身上搜获净重为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1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杨昌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昌兵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昌兵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昌兵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现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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