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新津县**加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住新津县邓双镇**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2020年7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津县邓双镇飞雪路**小区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周某某喊来取毒品的高某某。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于因吸毒被挡获后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