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6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8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杨某某随后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本市青城山镇民疗黑石河桥边一隐蔽处,并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地点告知刘某某。当日19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带领下于上述地点查获其从杨某某处购买、净重为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在本市**小区**栋外路边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民警另从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净重共计0.43克的甲基苯丙胺、黑色直板手机壹部,并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何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6.随案移送UPL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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