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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栋**单元**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镇报国路新家庭旅馆处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8460****。

2.案件材料3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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