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常熟市虞枫家园公交站台附近、常熟市人民桥车站附近等地,向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克,获利共计人民币15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在常熟市虞枫家园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在常熟市虞枫家园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4日,在常熟市虞枫家园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7日,在常熟市虞枫家园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在常熟市虞枫家园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
6.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在常熟市人民桥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第六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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