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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390元一克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梁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转账1170元、78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烟盒内,藏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旁边的小巷内,梁某某到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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