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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9时许,购毒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语音与被告人杨启锋联系购买****,双方约定在海城区某路口水果店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到上述地点交给陈某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杨某某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 24克)经检验,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

2、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9时许,购毒人陈某某通过号码19877944887的手机多次拨打被告人杨某某 18277934311号码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海城区某路口一带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某连续三天分别携带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到上述地点交给陈某某,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收取毒资。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娜

2019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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