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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村鸭眉塘队路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博白县沙陂沙陂街老圩桥头桥**的桥头美食城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检察官助理:袁桂纯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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