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74********,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白云小区白云小学旁,将1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另从杨某某处查获净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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