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4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纱厂旁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涂某某、田某某贩卖了约0.08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通话详单、管控人员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晓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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