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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4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两千元;盗窃罪,于2015年52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零三个月,罚金两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64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森林公园一个岔路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随后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毒资1200元钱,从吴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6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等、毒品收据、样钞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扣押、封装、称量、取样、审讯视频光盘、通话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

检  察  官: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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