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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小区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7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曦

检察官助理:陈立昌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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