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公所**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号门口,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总计0.89克(净重),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巡逻的民警查获。
2、2019年7月8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小马,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约定在昆明市**区**大道**超市门口交易;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白色电动车来到交易地点,与黎某某见面交谈后被告人杨某某随即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抓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白色电动车车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净重);从吸毒人员黎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通讯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证人辨认;7.视听资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视频、毒品称量和取样视频、杨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有偿转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张舰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四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