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1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4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9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1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连云区西园路BRT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男,45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喆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