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12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2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社区戒毒3年;又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再因吸毒,于2020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连云港市港城大道振华路BRT公交站台北侧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