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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8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附******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安路“E佰度网吧”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750元销售给邓某某。同日15时35分许,杨某某又在同一地点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250元销售给邓某某。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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