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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2003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后,三次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再贩卖给张(另案处理),每克400元,总重约17克。三次分别是: 2019年1月14日18时20分张微信转账给杨某某3100元购买冰毒,当晚18时22分杨某某微信转账给肖某某2800元购买冰毒,后吸毒人员曹某某(已做行政处理)根据肖某某、杨某某、张某层层转发的微信位置及藏毒品位置的周边环境视频,在洛阳市上海市场附近取到冰毒,杨某某从中营利300元;2019年1月15日21时57分张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某3500元购买冰毒,当晚22时08分杨某某微信转账给肖某某3080元购买冰毒,后吸毒人员曹某某(已做行政处理)根据肖某某、杨某某、张层层转发的微信位置及藏毒品位置的周边环境视频,在洛阳市取到冰毒,杨某某从中营利420元;2019年2月7日16时57分张微信转账给杨某某1650元,17时39分张微信转账给杨某某400元购买冰毒,当晚17时39分杨某某微信转账给肖朋远1400元,20时21分杨某某微信转账给肖某某280元购买冰毒,当晚肖某某在洛阳市华山路与汉宫路交叉口将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烟盒里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洛阳市高速公路周山收费站附近张等人驾驶的轿车上将5克冰毒交给了张某某,杨某某从中营利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三次贩卖冰毒,数量约 17 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

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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