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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彩妆师,住浙江省**县**街道**村。因吸毒,于2018年3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解回再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金某某联系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帐给林某某人民币1200元,林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7克,林某某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金某某。

2019.11.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韩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卷外证据材料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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