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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吸毒人员陆**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支付宝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的600元毒资转账给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吴兴区**新村内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检察官助理:沈慧良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5*******)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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