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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一包塑料袋装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塑料袋装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重0.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 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 (武禁毒)公(司)鉴(毒)字[2020]DX1271号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6. 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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