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6时,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方兴社区22栋8楼802室的家中,向某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即被布控在此的侦查人员查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红色圆形片剂若干。
经称量,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净重0.18克;从住处查获毒品净重2.35克。经取样后送检鉴定,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材料、管辖证明等书证;3.证人某某甲的证人证言;4.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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