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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2********,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3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月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7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成瘾,2020年3月2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国泰汽配城沿河路汽修厂门口贩卖给陈某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毒资200元。2020年8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96克,后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20]146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及其他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岩

检察官助理:肖秀蓉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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