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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附近**楼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人民币45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检察官助理:杨婷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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