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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吸毒人员童某某(已行政处罚)要求答应帮其购买毒品,童某某于当日微信转账130元给杨某某。次日,杨某某以钱不够为由又通过微信收取童某某200元。6月27日,杨某某从贩毒人员“剑婆”(未查实身份)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在自己家中吸食掉约0.15克后,于当日18时许在沅江市**市场附近童某某家里将其余海洛因交给了童某某。杨某某从此次贩卖中获利13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声亮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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