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经微信联系唐某某(另案处理)求购10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唐某某表示可以提供货源。尔后,唐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氯胺酮,并约定在郴州市**路迪拜酒吧门口交易。谈妥之后,唐某某将此事告知周某某。当晚22时许,杨某某在该酒吧门口向唐某某交付2小包氯胺酮,唐某某向其支付毒资800元。两人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分别从杨某某、唐某某身上查获氯胺酮4小包、2小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3.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毒品等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检察官助理:雷雪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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