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答应后从上线处购买两套10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从中拿出一些冰毒供其自己吸食,并将剩余的其中一份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在长沙县**镇**村贩卖给王某某。
2020年8月15日9时许,民警在长沙县**镇**村**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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