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道**街**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号其家楼下,将2小包总净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
2020年6月10日3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明月商贸城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指认贩毒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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