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群众,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岑擎村附近路边,以200元人民币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9年9月下旬一天下午,杨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岑擎村附近路边,以200元人民币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9年9月23日下午,杨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岑擎村附近路边,以300元人民币向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岑擎村附近路边交易。杨某某来到该处,向林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并收取其毒资47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杨某某抓获,从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1号检材),从杨某某驾驶的粤G11****马自达小车车前兜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2号检材),在车刹旁缴获毒品冰毒一包(3号检材),在副驾驶位置上缴获用铁盒装的毒品海洛因共四包(4、5、6、7号检材)。经称量,涉案的七包毒品分别净重0.886克、0.519克、13.340克、10.058克、10.766克、0.535克、0.58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4、5、6、7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上线贩毒人员尤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图片;
2. 书证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手机通讯记录及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3. 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照片辨认笔录;
7.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 立功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6.6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瑞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卷及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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