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初中,无业,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7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并向杨某某微信转账800元、赊欠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购得的约0.3克冰毒放在溧阳市夏林新村9幢2单元门口边邮箱上,由张某某自行取走,并从所购买的毒品中挑出约0.03克用于本人吸食。
2019年8月19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并向杨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购得的约0.3克左右冰毒在溧阳市东大街36号小区附近交给张某某,并从所购毒品中挑得约0.03克用于本人吸食。
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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