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4********,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2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仙客来宾馆门口向毛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毛某某的右手中查获了该杨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7克,从被告人杨某某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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