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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庙**镇**村安置点。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3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1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边防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胡某某介绍,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在莆田市拱辰街道赤溪妇产医院门口将2颗冰毒(重0.8克)贩卖给林某某。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获利500元(人民币,下同),同案人胡某某、陈某某分别获利400元、3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员电子档案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然介绍贩卖,数量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尾妹

检察官:陈美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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