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09年12月11日、2013年6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并于2013年6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5年11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证人小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商定1包毒品氯胺酮价格为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林某某(已判决)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用于交付给小青。当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小青及装扮成小青姐妹的辅警乘坐出租车来到泉州**市场路口交易。小青将人民币7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处查扣毒资人民币5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其间,被告人杨某某趁乱坐上出租车与小青等人一同离开,后其在车上将向林某某购买的一包毒品K粉交给小青。事后,公安机关从小青处调取上述毒品K粉(净重0.53克)。案发后,上述毒品K粉已全部送检。经检验,从上述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鲤城区**小区**栋**层**号店铺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小青、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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