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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法定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22时许,刘某某受陈某某委托,帮陈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林某某(已判刑),并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林转去人民币2000元用于购买4小包冰毒。林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商量好以1800元向杨某某购买4小包冰毒,并通过微信将1800元毒资转给杨。被告人杨某某收到款项后,与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翁源县官渡镇出发,去到清远市英德市白沙镇向一男子(身份不详)以1400元购买到4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克),后二人返回官渡镇。在官渡镇一公共厕所内杨某某与李某某从中分走部分毒品,后杨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将毒品送到官渡镇卫生院门口交给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量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馨予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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