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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村**组**号安置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16时27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水城县以朵大道四号隧道前公交车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化乐派出所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杨某某贩卖毒品净重为0.13克,2020年09月0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20]411号鉴定: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2.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丹

检察官助理 曾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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