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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下午,小某某用电话1778561****拨打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758642****准备购买一颗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答应后并叫小宇在六盘水市大润发商场附近等他,19时许,小某某在六盘水市大润发商场附近等到杨某某后,小宇开车将杨某某拉到六盘水市马鞍山加油站,小某某把面值为100元的三张人民币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叫小某某在加油站等着。2020年5月12日20时许,杨某某拿着一颗毒品海洛因上小某某的车交给小某某,小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再给了杨某某好处费100元人民币,当小某某与杨某某正在交易时被附近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小某某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颗其毛重为0.36克,净重为0.24克。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鉴定,得出送检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宇的证人证言,2.称量笔录,3.指认笔录,4.抓获经过,5.指定管辖决定书,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7.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检察官助理:陈梅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个。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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