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穿青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财产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8]970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进云
2019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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