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桃园路**号**单元附**号,现住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五眼桥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贩卖0.35克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0.35克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毒品收据、上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丹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作案手机一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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