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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2**********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本院批准逮捕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新桥上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杨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100元,在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296号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6.视听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计0.12克,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案移送视听光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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