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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住重庆市万州区**站对面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上午,佘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以人民600元的价格找“交子”购买了2包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佘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208号路边将2包冰毒交给佘某某,二人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佘某某处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共计重0.68克。经鉴定,上述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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