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0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街**号**室。因吸毒,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毒,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6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下午,与购毒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号的建设银行营业网点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林某某,收取林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林某某身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袋(净重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颗(合计净重0.18克)。民警另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小袋(共计净重0.37克)、涉案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2576号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贩卖共计0.44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被抓获后其身上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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