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政府广场内交易。21时20分许,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陈某某处查获包裹在白色纸巾内的塑料封口袋装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一小包,后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1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7克;在杨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人民币现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列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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