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0时许,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4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商投世纪广场外世纪烧烤门前将误以为是冰毒的一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46克)贩卖给易某某,易某某用微信支付杨某某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
2.户籍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搜查、封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着毒品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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