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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前联系,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周某某毒资人民币700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旺角D栋10-12A房间内将1包净重0.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从杨某某处查获其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笔录;

6.毒品提取、称量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菁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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