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以3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杨某某将该毒品在涪陵区两江广场奥斯卡酒吧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000号鉴定文书;
5.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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